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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舉行婚禮,孩子出生時,"離婚"為什麼不允許退還彩禮?


當舉行婚禮,孩子出生時,“離婚”為什麼不允許退還彩禮?
李某多方尋找,但沒有找到,後來得知燕某在泰安市某店工作。
法院認定事實如下:李某與閆某相識,於2012年相識,並自由戀愛。後來,李某請媒人邱某商量訂婚儀式,並按照農曆正月初六的鄉村習俗舉行了訂婚儀式。婚前媒人付給閆某21800元,婚禮於同年8月26日舉行。婚禮前送來籃子時,新娘付了兩萬元。婚禮舉行時,李某和閆某還未到法定結婚年齡,所以沒能拿到結婚證。
李某和嚴某以夫妻名義同居,並生下一個男孩,名叫小李。從孩子滿月的第二天起,嚴某就拋弃了孩子離家出走。這孩子是李先生撫養的。此後,李某和嚴某解除了同居關係,被告人在泰安市一家商店打工。
上述事實在文中得到了李某、嚴某、生醫、出庭證人等的證實。
李和嚴在同居期間有一個男嬰小李。現在,李某贍養他,李某同意繼續撫養他,閆某也同意由李某撫養,閆某要交贍養費。
贍養費的數額根據子女的生活需要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實際生活水準確定。考慮到嚴某有勞動技能,他將放弃撫養孩子4年的義務,每月支付600元人民幣的護理費,從2020年6月起至孩子18周齡。
在這種情況下,李某和嚴某自由戀愛,委託媒人訂婚並舉辦婚禮,但兩人並未登記結婚。李某兩次付給閆某41800元,應視為禮品。
雖然李某和閆某尚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,也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,但雙方都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訂婚和結婚儀式。他們知道李某和嚴某是在親戚朋友和特定生活圈子裏“結婚”的,並且同居兩年並有了孩子。
嚴某在人們的社會評估中仍會被視為“離異”,這勢必對其晚年生活產生一定影響,而李某並未提供支付訂婚禮物給家庭造成生活困難的證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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