承前,依上開審議辦法逐條檢視:有醫學實證、合理期間(如:注射後數日)、經綜合判斷;若符合上開三者,即可認疫苗注射與損害有關。反之,若未經上開檢驗與判斷,斷然說:老人會老會死,不僅於法無據,更屬誤導民眾,恐與科學的基本價值相抵。
或問:疫苗損害之舉證責任在「民眾」?邱律師所言,「不利」民眾的修法弊病為何?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355號》意旨:「……預防接種之疫苗之選擇、獲得、保存及接種方式,並其安全評估,均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控範圍,請求人係居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處境。如將此種預 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危險分配予請求人,依其情形顯失公平,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,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。……」著有明文。《審議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》:「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:一、無關: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鑑定結果為無關:……(二)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『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』。」定有明文。
承前,依最高行政法院意旨,因人民在疫苗糾紛受害,證據資料之取得不平等,故改由為行政機關或施打者舉證,期符公平;或因如此,衛福部於今年2月在上開規定增列:「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」,夾帶羅馬法諺:「否認者無庸舉證」,讓不利於官府之舉證地位,稍稍緩解,誠如邱立委所言,對人民「不利」之修法,在今日疫苗施打死亡事件頻仍,不能說,不是種「超前部署」?
或謂:上開修法,有何更重要弊病?首先,在司法實務上「積極事實」可舉證,「消極事實」不應舉證,比如:借款業已交付,沒收受借款則不用舉證,誹謗文字可舉證,沒有誹謗則難舉證;消極事實向來「舉證困難」或「無法舉證」,試想:「醫學實證未支持關聯性」這種消極事實,機關如何證明?不是自陷泥淖?此其一。再者,前開第13條規定將疫苗接種糾紛分為:「無關」、「相關」、「無法確定」,原來「醫學實證未支持關聯性」既非證明「無關聯」或「有關聯」,修法前僅為「無法確定」,何以模糊上開三者界限,違反《行政程序法第9條》規定,對民眾不利益之事情為規定?此其二。
Related Keywords